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借款纠纷
2014-03-24 03:17:05 来源:中国典当联盟
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当票》(编号为3338807X)一份,并就此典当关系签订了《典当补充协议》一份,被告陈某承担借款人义务,并约定:被告陈某以其所有的南京市某区明都雅苑某号某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请求发放当金82万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同时约定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率为2.7%,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此后,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发放当金的义务,并办理了被告陈某所当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书编号为宁房他证秦字第238127号)。典当到期后,被告陈某共办理了14次续当,当期续至2012年2月20日。到期后,被告陈某既未赎当也未续当。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立即返还当金82万元;2、被告陈某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的当金8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3、被告陈某支付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当金之日的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以8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4、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4600元;5、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陈某名下位于南京市某区明都雅苑某号某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陈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订立《当票》(编号为3338807X)一份,同时签订《典当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某以名下位于南京市某区明都雅苑某号某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请求发放当金82万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同时约定月利率为0.5%、综合费用率为月费率2.7%;违约责任包含但不限于解除典当合同(协议)、收回当金、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按当金的30%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拍卖费用、评估费用、律师费用(按主张部分的3%计收)等。双方在该典当补充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的内容。同日,被告陈某与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1年4月12日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陈某发放了当金。典当到期后,被告陈某多次续当至2012年2月20日。续当到期后,被告陈某未再续当也未赎当。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为此,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委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案件委托代理人,并支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2062元。
上述事实有《当票》、《续当凭证》、《典当补充协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当票》、《典当补充协议》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在续当期期满以后,未能再次续当或赎当,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陈某归还当金82万元及期内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主张的自2012年2月21日起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因该主张实为逾期违约责任,协议约定的两项合计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标准,故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4600元(82万元×3%),因双方签订的《典当补充协议》中约定律师费用(按主张部分的3%计收)由违约方承担,故该项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某区明都雅苑某号某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返还当金8200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的利息(按当金82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0.5%计算)。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以8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四、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4600元。
五、如被告陈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陈某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某区明都雅苑某号某室的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南京典当协会网无关。南京典当协会网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