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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某典当有限公司组合融资借款纠纷

2012-09-21 06:41:15  来源:南京典当网

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77日,被告龙某出具《承诺书》以房地产为典当物,向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典当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经协商,双方签订一份《典当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质(抵)押当物当期自200977日起至200986日止,当金为3000000元,利息按当金的月利率千分之4.05计算,综合费用按当金的月费率千分之27计算,过期续当每日按当金的0.5%加收服务费;违约金为当金的10%。合同签订后,被告出具《借据》,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3000000元借款转帐支付给被告。该合同期满被告申请典当展期一个月,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同意,双方于200987日续签一份除纠纷管辖变更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的《典当合同》。该合同到期,被告声称暂时困难向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继续缴纳利息至20091211日。截止2010110日,被告拖欠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50000元、服务费450000元,共计3600000元。被告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300000元。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及服务费36000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典当申请书1份、承诺书2份,用于证明被告以其私有房产等作当物,向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3000000元;

2、典当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房地产抵押典当的当金数额、典当期限、当金利率、典当综合费率、续当、赎当、违约责任等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3、借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发放当金3000000元;

4、典当展期申请书及典当合同各1份,用于证明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申请续当并与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典当合同;

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7份,用于证明本案部分当物的情况;

6、抵押协议1份,用于证明本案典当合同展期后新增典当物的情况。

被告龙某、梁某辩称:1、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与被告到有关部门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就与被告办理了抵押典当手续,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0元,其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操作规程严重违反了我国《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经营规则,应当认定典当无效;2、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严重违反我国《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规则,超出注册资本比例额度向被告经营典当业务,应为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某、梁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系经营动产质押、财产权利质押及房地产抵押等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0元。200977日,被告龙某向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3000000元,并填写《典当申请书》,被告梁某作为被告龙某的配偶在《典当申请书》上签名。同时,被告龙某、梁某还分别向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被告龙某向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典当借款3000000元,期限为200977日至200986日,承诺以其夫妇共有的座落在郴州市的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53694号、第00065213号、第00065214号、第00065215号、第00065216号、第00065217号、第00065218号、五岭新天地1150A15、五岭新天地1150A17、王仙岭御景公寓等私有房产以及桂阳宝山万达水管厂设备、梅塞德斯3498CCWDD奔驰车一辆、郴州城东新区爱莲湖C-12#13#14#投资款作为典当物,典当期限届满五日后仍不能归还当金本息及综合费用的,典当物由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处置。但被告龙某、梁某只是将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且已经到金融机构办理了贷款抵押的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53694号、第00065213号、第00065214号、第00065215号、第00065216号、第00065217号、第00065218号七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交给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典当物凭证,《承诺书》上的所有典当物均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当天,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某签订了《典当合同》,合同约定的当金数额为3000000元;利息按当金的4.05‰月利率计算,综合费用按当金的27‰月费率计算;典当期限自200977日起至200986日止;过期续当每日按当金的0.5%加收服务费;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当金的10%。该《典当合同》还对续当、赎当、绝当、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放了当金3000000元并将该款转入被告梁某在农行的存款帐户,被告龙某则向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典当借款为3000000元、期限一个月(200977日至200986日)的借据。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龙某填写《典当展期申请书》向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续当,续当期限从200987日起至200996日止。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同意后,双方于200987日续签了一份除纠纷管辖变更外其他内容与原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的《典当合同》。续当期限届满后,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还当金本息及综合费用,被告龙某、梁某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只同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结清了200987日至20091211日的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201011日,被告龙某向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抵押协议”,表示同意将湘LB2999号奔驰车一辆作价700000元以及桂阳龙府花园2560000元股份、天津稀有金锅25%的股份、桥口保安岭16%的股本金2560000元、鲁塘树源石墨矿1500000元股权等暂时抵押给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龙某除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湘LB2999号奔驰车质押给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外,其他资产均未同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抵(质)押手续,也未向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相关资产凭证。从20091211日起,被告龙某再未偿还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分文当金本息及综合费用。2010112日,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3000000元及其20091211日起至2010110日止的利息150000元、综合费用450000元,并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典当纠纷。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龙某、梁某书面承诺以其夫妇共有的多处私有房产及其他财产作为当物,向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并由被告龙某作为典当申请人同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典当合同》。原、被告所签《典当合同》约定的当金数额、当金利率、综合费率、典当期限、违约金条款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龙某、梁某从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处取得当金3000000元并续当后,理应按照《典当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偿还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并支付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但被告龙某、梁某在续当的典当期限届满后,从20091211日起拒不偿还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并支付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龙某、梁某立即偿还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支持。

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因此,原、被告所签《典当合同》中关于“过期续当每日按当金的0.5%加收服务费”的约定,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与被告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就同被告办理了抵押典当业务,向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典当借款,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操作规程严重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典当无效;同时,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还严重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经营规则,超出其注册资本比例额度向被告经营典当业务,应认定典当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案被告书面承诺以其私有房产及其他财产作为当物向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典当借款,其中的七处私有房产被告已先行到银行办理了贷款抵押,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承诺作为当物的所有财产既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质)押登记也未进行必要审查的情况下,就同被告办理了当金数额为3000000元的典当业务,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由此可能导致的经营风险和诉讼风险应由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同时,本案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0元,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超过其注册资本比例额度同被告办理了当金数额为3000000元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行为,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5%;(五)……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0000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0000元;注册资本在10000000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的规定。由于典当行作为一个经营特种金融服务的行业虽已获得我国政府认可,相关法律制度却尚未建立健全,典当行为扩大业务范围而违规经营的现象时有发生。但就本案而言,《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属行政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合同是否有效或生效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典当行能够规避经营风险。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上述规定经营典当业务,并不会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同时,《典当管理办法》为商务部、公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被告以纸面承诺的财产作为当物从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处取得当金3000000元后,又以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其办理的典当业务属无效典当,并请求驳回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梁某应偿还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龙某、梁某应偿还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利息18225[按逾期贷款罚息月利率4.05‰×(1+50%)从20091211日起算至2010110日止,以后另算]

三、被告龙某、梁某应偿还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综合费用81000元(按27‰的月综合费率从20091211日起算至2010110日止,以后另算);

四、被告龙某、梁某应支付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00000元(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典当合同》约定的当金的10%计算)。

五、以上一、二、三、四项合计金额3399225元,限被告龙某、梁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六、驳回原告郴州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文章来源:中国典当联盟